科技成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4 12:05) 点击:315 |
科技成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德市某某中医院,住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瑞,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士泉,常德市某某中医院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国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志斌,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罗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德市某某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诉被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药)、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4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瑞、彭士泉,被告某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印国光、彭志斌,被告xx水殖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诉称,七十年代,在中医院的组织和领导下,该院眼科医生周力经过大量的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研制出了治疗近视眼的规范处方,并于1975年制成“水洒丸”。1976年,中医院经与某某制药(原湖南省常德中药厂,以下简称常德中药厂)协商约定,该厂按中医院提供的处方投入生产。198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医院提供处方、剂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质量要求,由某某制药制面中成药后交中医院临床观察,某某制药支付部分经费,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将这一临床新药定名为“增光片”。中医院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 200例临床观察的实施和资料整理。1981年,某某制药根据中医院的处方和临床观察资料报至湖南省卫处厅。1981年8月3日,湖南省卫生厅批准某某制药正式投入生产。某某制药使用中医院这一科技成果生产“增光片”以来,取得了惊人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对xx水殖的股票上市发行也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一科技成果的使用费。故请求法院确认中医院“回春牌增光片”处方这一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判令某某制药在“回春牌增光片”的注册、广告、宣传、报奖等方面体现中医院的法律地位;判令某某制药和xx水殖共同支付中医院从使用“增光片”处方起到目前为止的使用费计3800000元;判令某某制药和xx水殖共同支付中医院继续合用“增光片”科技成果所获利润的40%。 原告中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五组证据: 1、1967年5月11日、6月11日制作的“增光片”处方;1981年10月14日,常德中药厂技术股致常德市卫生局的函;2002年1月 15日,中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实“增光片”处方属该院眼科医生周力的职务发明,周力在该证明了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的证明;1999年8月3日,周力书写的“回春牌增光片”处方的发明经过;1997年11月5日,常德师范学院张鸣岐出具的证明;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瑞2000年9月12日对彭士泉、廖金玉的调查笔录; 中医院眼科室制作的1976年10月28日至1977年11月30日的十份“增光片”治疗近视病疗效观察记录及《增光片对122只(例)眼视提高观察统计表》;国家中医院管理局编写的建国四十年中医药科技成就《近视眼治疗研究》的内服中药中有周力的“增光片”报告等力份证据。拟证明“增光片”处方是中医院医生的职务发明的事实。 2、周力制作的两本“增光片”治疗近视眼临床观察记录;1997年11期湖南省中医中西结合眼科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刊载的周力于1981年2月 10日起草,发表于《四川中医》1985年第8期的《增光片治疗青少年近视眼的疗效观察报告》;1997年10月1日,湖南省中医眼科学会、湖南省中西医结合眼科专业委员会邀请周力参加湖南省1997年中医、中西医结合眼科学术经验交流会的通知,会后给周力颁发的论文证书等六份证据。拟证明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对“增光片”疗效进行了临床观察,且其成果已被有关单位认事的事实。 3、1980年10月10日,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签订的《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1981年8月3日,湖南省卫生厅(81)湘卫药批字第070号文件;1985年12月25日,中医院收常德中药厂咨询费6000元的收据共三份证据。拟证明常德中药厂仅向中医院支付了部分咨询费,而未支付使用费和所取得收益的事实。 4、1985年4月28日,常德中药厂财务科、常德地区经济委员会、常德地区财政局、常德地区药材公司、常德地区统计局出具的有关“增光片”经济、社会效益的证明;2000年5月是11日,《证券时报》登载的xx水殖的招股说明书;2001年3月6日,《中国证券报》登载的xx水殖2000年年度报告共三份证据。拟以证明“增光片”投产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事实。 5、1998年12月29日,某某制药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股东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中药厂变更为湖南某某西湖渔业总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湖南省医药管理局湘药计发(1997)14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更名为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函(1997)1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函》;1997年9月18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关于申请保留常德中药厂工商执照的报告”;1998年7月23日,某某制药股东会决议,1999年5月6日,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字(1996)14号文件《关于同意将常德中药厂划转给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的批复》;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字(1997)8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的湘德集字(1997)30号文件《关于设立“某某制药”的请示》;1997年4月10日,关于申请设立“某某制药”工商登记的报告;1997年6月17日,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某某制药”变更登记申请书;1998年7月1日,某某制药申请将股东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中药厂、常德中药厂职工持股会变更为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常德中药厂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998年11月25日,某某制药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998年12月28日,湖南某某实业 (集团)有限公司湘德有(1998)34号文件《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项目的请示》即该公司变更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2001年12月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9月30日,某某制药致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该局证明某某制药原名常德中药厂的函;1997年10月15日,本院(1997)常经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等十六份证据。拟证明某某制药就是常德中药厂的事实。 被告某某制药辩称,某某制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制药是经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8号文件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7年4月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股东xx水殖和湖南泓鑫控股有限公司,与常德中药厂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医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的《关于 “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已于1985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其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始于 1987年1月1日,止于1989年1月1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了二年,中医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制药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 1、2000年3月20日,工商部门给常德中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常德中药厂2001年3月21日的年度检验情况表;某某制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5月30日,常德会计师事务所湘常会 (1997)验字第41-1号对某某制药的验资报告;1997年3月25日,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常体改字(1997)8号,对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某某制药的批复》;2000年12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1)武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3月5日常德市武陵人民法院(2001)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2001 年11月6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1)武执字第681号执行通知书;2001年10月29日,本院(1999)常民再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1998年7月25日,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常国资(1998)企字第59号文件;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字(1997)8号文件;2000年12月26日,常德中药厂厂字(2000)第18号文件;常德市国土管理局常国土价确安(2000)116号文件;2002年1月16日,常德中药厂的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等十三份证据。拟证明某某制药与常德中药厂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而且常德中药厂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湖南省卫生厅文件,(81)湘卫批字第070号《关于同意增光片、碘酊质量标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一册”;1999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第20号、第25号)及某某制药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的傅仁宇R增光片使用说明书共五份证据。拟证明常德中药厂已经取得了“增光片”中药的生产权和“增光片”处方已经向社会公开,有关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仿制的事实。 3、1997年9月4日,湖南省药政管理局(1997)湘卫药标字第39号《关于同意“增光片”转版生产的批复》,拟证明某某制药现在生产的“增光片”的组成成份来源卫生部1996年的《药品标准》,不是来源于中医院提供的处方的事实。 4、《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1985年12月25日,中医院领取常德中药厂6000元咨询收据;常德中药厂付中医院工会6000元咨询费的付款委托书;2000年3月30日,印国光律师对彭士泉的调查笔录;1984年7月18日中华医学会常德分会收常德中药厂“增光片”技术转让费2000元收据;1984年7月24日的付款委托书(回单)等六份证据。拟证明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常德中药厂已经支付了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 被告xx水殖辩称,xx水殖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某某制药是xx水殖和常德泓鑫水殖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xx水殖仅仅是某某制药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某某制药仅以其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便是某某药对中医院构成侵权,其责任也只能由某某制药承担而不应由其股东xx水殖承担。故将xx水殖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中医院对xx水殖的诉讼请求。 xx水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常德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了常德中药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调取了常德中药厂的2000年度年检资料和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湘里会(2001)评字第93号《常德中药厂资产评估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72年下半年,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根据临床实践经验和中医院“近视乃火少”的原理,研制出治疗青少年近视眼的“水药”。1975年中医院中药库将“水药”制成“水洒丸”,并命名为“近视丸”。因中医院的生产能力有限,1976年5月11日,中医院将“近视丸”更名为“眼复明片”后,向常德地区商业局中药厂(系常德中药厂前身)提供了处方,注明了处方来源、组成、制法和贮藏方法等内容。同年6月11日,该处方由常德地区商业局中药厂制成成药后,中医院就该药的瓶贴规格、说明、适用症、用法用量、禁忌症等提出了要求,并约定该药全部交中医院眼科使用,由中医院医生观察该药的疗效。1980年 10月10日,中医院与常德地区中药厂(亦系常德中红厂前身)签订了一份《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协议书》,约定:1、试制临床新药“增光片”是双方共同任务,务必抓紧抓好,尽快取得科研成果;2、中医院提供处方、剂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质量要求,常德中药厂按要求试制成药,并按时供药交中医院临床观察;3、中医院在1980年底完成200个病例临床观察,并写出观察报告,整理后交常德中药厂报批,常德中药厂给予中医院科研经费补贴。此产品从报批投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销售利润(国家标准4%)归中医院并给予献方人奖金100元,病例收集费400元,临床报告稿费100元等。1981年2月10日,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向常德中药厂提交了《“增光片”治疗青少年近视眼的疗效观察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发表在《四川中医》1985年第8期,1997年 10月周力持该报告参加了湖南省中医眼科学会、湖南省中西医结合眼科专业委员会的学术经验交流会,并获论文证书。该报告收集在湖南省中医中西结合眼科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1997年11期之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建国四十周年中医药科技成就中摘录了周力的报告。1981年8月3日,湖南省卫生厅的(81)湘卫药批定第070号文件《关于同意增光片、碘酊质量的批复》称“常德地区中药厂,你厂申请生产的增光片、碘酊,经我厅药检所检验核对,同意‘增光片’按随文附发的暂订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供应,在生产中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确保药品质量,统一编号为(81)湘药标20-043号”。该文后 附有“增光片”的处方来源常德市中医院、常德中药厂自拟及处方组成成份、制法、鉴别、检查、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规格与贮藏等具体要求。同年10月 14日常德地区中药厂致函原常德地区卫生局,称:“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等同志,1976年起和我厂联合试制治疗青少年近视眼的中成药‘增光片’,并用于临床疗效观察。1981年6月完成本药临床观察工作,整理原始病历,由我厂完成其他申报手续上报湖南省卫生厅审批。1981年7月4日,湖南省卫生厅正式批准。”1985年4月28日,原常德地区中药厂财务科、原常德地区统计局出具了《“增光片”经济、社会效益证明》称:“仅统计去年至今年三月,已生产销售‘增光片’1576000瓶,创工业总产值1654800元,共获销售利润30000元”。1984年7月24日,中华医学会常德分会从常德中药厂领取“增光片”技术转让费2000元。1985年12月25日,中医院从常德中药厂收取咨询费6000元。 1996年,国家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一册第207页载有“增光片”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贮藏等内容。1999年2月21日,国家药品临督管理局给某某管理局给某某制药颁发了(99)国药中保证字第118号《中药保护种证书》,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审定,同意‘增光片’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7年,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6年5 月10日止”。并在《中药品种保护品种》公告第20号中予以公布,称:“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以下企业生产的中药品种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在品种保护期内,凡未取得该品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保护品种号ZYB20799118,生产企业某某制药”。1997年9月 4日,湖南省药政管理局以(1997)湘卫药标字第39号《关于同意“增光片”转版生产的批复》称“某某制药:你公司申请转版品种‘增光片’,经省药检所检验复核,同意按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一册进行生产和销售。批准文号:ZZ—4242—湘卫药准字(1982)第02003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第25号中有“以下为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品种,药品名称‘增光片’,保护级别2级,保护年期7年,品种号ZYB2071999118-1,生产企业为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该“增光片”为傅仁宇R增光片。 1996年8月19日,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常体改字(1996)14号《关于同意将常德中药厂划转给湖南某某实业集团的批复》,同意将常德中药厂划转给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常德中药厂仍享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员工身份不变。1997年3月20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以湘德集字(1997)30号文件向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请示,拟设立“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中药厂及常德中药厂职工持股会共同发起组建。同月25日,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常体改字(1997)8号文件对常德中药厂作出《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同意该厂的剔除土地使用权后的净资产405100元,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等。同年4月10日,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申请设立“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报告》,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1997年6月18日,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给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更换公司名称为“某某制药”的申请报告。某某制药的股东有:①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5%计200.75万元;②常德中药厂以部分净资产持股25%计91.25万元;③职工持股20%计 73万元。1998年7月1日,某某制药又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①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5%计200.75万元,常德中药厂持股45%计164.25万元,1998年11月25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55%股份中的45%的股权转让给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同年,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无偿将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的45%与常德中药厂的45%的股权转给湖南某某西湖渔业总场(90%)。1998年12月29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某某制药的10%股份相应地变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持有,另 90%的股份仍由湖南某某西湖渔业总场持有。1999年5月17日,某某制药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xx水殖和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2000年11月 22日,某某制药的股东又变更为xx水殖和湖南泓鑫控股有限公司。 2000年3月27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换发了常德中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为4307001100337(3-3),常德中药厂于2000年3月27日、2001年3月21日分别进行了企业年度检验。2001年12月20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中药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作出了湘里会(2001)评字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172.68万元。 依据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回春牌”增光片的中药组成成份的处方是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利用中医院提供的物质条件,依据古代中药治疗眼疾的原理和自己的临床实践经验而研制出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常德中药厂通过与中医院订立协议的形式,取得了该处方的药品生产权。“回春牌”增光片的工艺制法则是常德中药厂通过其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的不断摸索、总结、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常德中药厂生产出成药后,中医院又依据协议,对该药的疗效进行了临床观察,并提供了临床观察报告,从而使常德中药厂的“回春牌”增光片得到了湖南省卫生厅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订立的《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某某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某某款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是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而根据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中药组成成份的处方和工艺制法是药品权利保护的核心。因此,“回春牌”增光片系常德中药厂和中医院合作开发的一种创造性智力成果,中医院是该科技成果的开发研制人之一。因中医院或常德中药厂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药品专利,故本案中医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属于一种非专利技术秘密或称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典委员会1996年《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一册”已经向社会公开了“增光片”的处方、制法、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内容,使该处方和工艺制法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而成为公知技术,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应予以保护的秘密性。公知技术是一种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因此,中医院不能依据 1996年就已经成为公知技术的“增光片”处方,向相关使用单位主张利润分成和要求支付使用费。且中医院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对“增光片”的处方未自行采取保密措施或要求常德中药厂对该处方采取保密措施。根据1997年9月4日湖南省药政管理局以(1997)湘卫药标字第39号《关于同意“增光片”转版生产的批复》,同意某某制药按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一册进行生产和销售,批准文号为ZZ—4242—湘卫药准字(1982)第 020030号。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制药现在生产的“回春牌增光片”实际上是依据卫生部《药品标准》生产的中成药。 根据常德中药厂与中医院签订的《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常德中药厂已经支付了咨询费和转让费,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增光片”处方进行了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某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交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述条款中的诉讼时效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呈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常德中药厂从1985年12月25日给中医院支付咨询费以后,中医院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常德中药厂主张过权利,中医院现在向常德中药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增光片”处方是1996年向社会公开,中医院就是向常德中药厂主张相关权利,也只有主张1996年以前的相关费用的权利,但中医院从1996年以后直至2001年才向相关单位提出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医院虽对“增光片”组成成份的处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但因该处方未采取保密措施已经向社会公开,对该处方不能享有独占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回春牌”增光片的处方这一科技成果的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同理,对中医院要求某某制药在“回春牌增光片”的注册、广告、宣传、报奖等方面体现中医院的法律地位的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常德中药厂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和企业年检手续,而且常德中药厂的资产经评估价值1000多万元,故常德中药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成立的条件,常德中药厂依法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医院提供的有关某某制药就是常德中药厂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因此,中医院只能要求常德中药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据从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常德中药厂与某某制药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某某制药成立于1997年,常德中药厂在某某制药设立时已将“增光片”等药品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因此,某某制药与中医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医院要求某某制药向其支付从利用“增光片”处方起到今的使用费38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中医院要求某某制药支付继续使用该处方的40% 利润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某某制药是xx水殖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十五条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中医院未提供xx水殖没有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证据。因此,中医院对xx水殖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医院要求确认对某某药所使用的“回春牌增光片”处方享有的所有权及在“回春牌增光片”的注册、广告、宣传、报奖等方面体现中医院的法律地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中医院要求某某制药向其支付从使用“增光片”处方起到目前为止的使用费38000000元及支付继续使用“增光片”科技成果所获利润的40%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医院对xx水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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